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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国土资罚字(2012)第075号
作者:系统管理员 来源:绥宁县国土资源局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2-11-23

绥宁县国土资源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绥国土资罚字(2012)第075

被处罚人:滕学文,男,59岁,绥宁县长铺乡川石村5组村民,身份证号码:430527195307203612

被处罚人:邓春娥,女,45岁,绥宁县长铺乡川石村5组村民,身份证号码:430527196612233628

被处罚人:滕学炳,男,45岁,绥宁县长铺乡川石村5组村民,身份证号码:430527196608073617

被处罚人:唐作荣,男,57岁,汉族,住绥宁县长铺镇绿洲大道转盘96号,身份证号码:430527195507123617

    由:非法买卖集体土地

经查实:2011919日,被处罚人唐作荣分别与绥宁县长铺乡川石村5组村民滕学文、邓春娥、滕学炳(滕学炳及其母亲秦辛秀共同与唐作荣签订合同,秦辛秀现已经逝世)等三户签订了《购地合同书》,唐作荣以每亩20万元价格购买以上三户村民位于川石村小地名叫背地田的责任田用于庙湾林场棚户区工程改造。唐作荣共购得土地3.0868亩(2057.88),其中滕学文0.8亩(533.34)、邓春娥1.05亩(700)、滕学炳1.2368亩(824.54)。协议签订后,唐作荣于2011926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宁支行以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滕学文支付购地款16万,向邓春娥支付购地款21.11万元,向滕学炳支付购地款24.738万元,以上金额共计61.848万元。经我局现场踏看,唐作荣在购得上述土地后,还没有进行建设施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现场勘测记录等书证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局于2012515日给被处罚人唐作荣、滕学文、邓春娥、滕学炳下达了《绥宁县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拟处罚通知书》,并告知了被处罚人唐作荣、滕学文、邓春娥、滕学炳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被处罚人唐作荣、滕学文、邓春娥、滕学炳四人虽然向我局申请听证,但都没有按期参加听证会。

本局认为:被处罚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一、对被处罚人滕学炳非法所得247380元予以没收;对被处罚人腾学炳处以非法所得24738020%的罚款,计49476元。两项共计296856元,上缴国库。

二、对被处罚人邓春娥非法所得211100元予以没收;对被处罚人邓春娥处以非法所得21110020%的罚款,计42220元。两项共计253320元,上缴国库。

三、对被处罚人滕学文非法所得160000元予以没收;对被处罚人滕学文处以非法所得16000020%的罚款,计32000元。两项共计192000元上缴国库。

四、对被处罚人唐作荣非法买卖土地处以非法交易618480元的20%罚款,计123696元,上缴国库。

被处罚人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本处罚决定,到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缴纳罚款,逾期每日将按罚款总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收款人:绥宁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帐号:85080001700008937012

被处罚人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绥宁县人民政府或邵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三个月内向绥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绥宁县国土资源局

0一二年七月一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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